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公 告
江苏龙于工坊钓具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金坛金华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星、卢婵娟、江苏龙于工坊钓具有限公司、常州市子卢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1)苏0413民初8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金坛金华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3165.3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以及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不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二、被告常州市金坛金华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三、如被告常州市金坛金华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常州市金坛金华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河头薛庄村许巷组的土地及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CZ0100246、CZ010024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坛国用(2015)第246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在最高额抵押金额88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于星、卢婵娟、江苏龙于工坊钓具有限公司、常州市子卢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常州市金坛金华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881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于星、卢婵娟、江苏龙于工坊钓具有限公司、常州市子卢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常州市金坛金华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97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金华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星、卢婵娟、江苏龙于工坊钓具有限公司、常州市子卢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二O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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