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公 告
张新华: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诉被告张新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1)苏0413民初7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代偿款47748.38元、保险费5373.7元,合计53122.0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3122.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8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255元,被告张新华负担1255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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