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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借钱助好友 欠债担保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16/8/31 9:08:28 浏览次数:10051

  俗话说“一分钱难倒英雄汉”,生活中我们总会遇到缺钱的时候,跟亲戚朋友借难为情,去银行贷款手续繁琐,方便快捷的民间借贷应运而生,但其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无可靠法律保障的缺点也造成了诸多问题。近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结一件民间借贷案件,判决庄某立即偿还宋某借款本金1265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庄某生意做的顺风顺水,2015年3月1日,他和同乡宋某、刘某一起吃饭时,宋某称创业缺少资金想和他借点儿钱。几经斟酌后,庄某决定把钱借给宋某。3月17日,工作稳定的刘某为宋某担保向庄某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所借本息,逾期按日10%收取利息,宋某出具了两人签字的借条。随即,庄某向宋某转账85000元。3月25日,宋某再次由刘某担保向庄某借款5万元,借期两个月,逾期利息与上次借款相同,并出具借条,庄某再次向其转账41500元。

  然而借款到期后,庄某并没有收到还款,催促之下,宋某才说还未盈利,需要延期归还。又等了一个月,依旧不见宋某还钱,于是庄某再次找到两人协商,但依旧未果,一怒之下将两人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1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15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证实了其曾向宋某汇款126500元,故法院只认定了126500元的借款事实。被告宋某由被告刘某担保在原告庄某处借款的事实由借款借据、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故对被告宋某向原告庄某借款126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某自愿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且借款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合同法》还规定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了还款逾期每日收取10%的利息,故法院依法认定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借款借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日10%收取,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上述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到期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宋某偿付原告庄某借款1265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提醒大家,如果要为他人提供担保,一定要谨慎小心,做好相关功课:一是要理性思考,切勿感情用事,不要轻易在合同上签字;二是对借款人的经济能力、个人信誉等做充分了解,切勿只顾“哥们义气”;三是让对方多找几个人担保,这样可以分担风险,避免在出现债务纠纷时,风险全部落到自己身上,导致“无法自拔”;四是提高风险意识,千万不要让自己迷失在蝇头小利中,从而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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