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公 告
王锁兵:
原告周留铭、庄金美诉被告江苏金鼎玻璃有限公司、王锁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4)苏041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不得执行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元巷小区5幢407室及5幢11号的不动产。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周留铭、庄金美负担(周留铭、庄金美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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