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公 告
陆伟:
原告常州市金坛区唐王供销合作社诉被告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4)苏0413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被告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金坛区唐王供销合作社货款52668元及利息(以5266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陆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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