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公 告
张永华:
原告江苏金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4)苏0413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金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华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永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让退出案涉租赁场所金坛区北环东路96号原环保局大楼西侧酒店房屋场所。三、被告张永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租金、场所占用费(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退出搬离之日止,按照年租金220000元计算)。四、被告张永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上述第三项租金、场所占用费标的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退出搬离之日止,按有关LPR标准两倍计算,最高不超过451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0元,保全费2975元,合计13485元;由原告负担7385元,由被告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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