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公 告
符明珍:
原告蔡云诉被告符明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4)苏0413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被告符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云支付租金12000元及物业费728元、电费385元、水费25元、煤气费160元,以上金额合计1329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符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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