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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州市金坛区信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志平、杨凤珠、常州金坛飞达土木工程仪器有限公司、常州金坛飞达柴油机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发布时间:2024/9/6 8:35:41 浏览次数:285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袁志平、杨凤珠、常州金坛飞达土木工程仪器有限公司、常州金坛飞达柴油机配件厂:

     原告常州市金坛区信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志平、杨凤珠、常州金坛飞达土木工程仪器有限公司、常州金坛飞达柴油机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单位)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们(单位)公告送达(2024)苏0413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袁志平、杨凤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州市金坛区信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63840元,合计196384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袁志平、杨凤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州市金坛区信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10000元,保全担保费5,600元,合计115600元;三、如被告袁志平、杨凤珠未能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常州市金坛区信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袁志平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 限 公 司 签 订 的 保 险 单 号 为 CHZ051EL4302047 、CHZ041EL0202081的保险合同及被告袁志平与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号为000255183685008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单在现金价值19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常州金坛飞达土木工程仪器有限公司、常州金坛飞达柴油机配件厂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债权保证金额1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常州市金坛区信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60元,由被告袁志平、杨凤珠、常州金坛飞达土木工程仪器有限公司、常州金坛飞达柴油机配件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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