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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北法庭审结一起追偿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12/19 9:41:04 浏览次数:11655

  案外人张某长期受原告宗某雇佣从事园林建筑、绿化养护工作。2013年4月17日,原告宗某安排张某拆除金坛区华城二村西大门的假山。在工作过程中,由许某负责指挥,张某与许某负责用绳子将假山石绑好,驾驶员王某驾驶特种吊车负责吊车起吊。当三分之二的假山石已吊到卡车上以后,许某离开现场去指挥车辆。张某与许某绑好一块假山石起吊时,另一块假山石因缺乏支撑倾斜,压到张某脚上,致张某受伤。后张某被送往金坛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左胫腓骨骨折,左足挤压伤。经鉴定,张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7月,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宗某等人赔偿损失。2016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张某与宗某系雇佣关系,雇员张某在假山石起吊前未能及时撤离,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雇主宗某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张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9209.30元、护理费7200元、伙食费1602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损失165419.5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宗某赔偿80%(165419.50元×80%+5000元)即137335.60元。宗某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5月9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责任比例和损失数额,但对判决主文的数额进行了改判。之后,宗某已向张某支付了赔偿款137335.60元和诉讼费1043元。

  特种吊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王某系肖某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11月9日,肖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为该吊车投保了为期1年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上述事故发生后,肖某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按零结案处理。2016年7月,原告宗某诉至本院向被告肖某、保险公司追偿上述已付赔偿款137335.60元和诉讼费1043元。

     本院认为,张某受伤系吊车起吊假山石时,另一块假山石因缺乏支撑发生倾斜并压到张某脚上所致。张某系负责用绳子捆绑假山石,对其它假山石是否存在危险隐患,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并在吊车起吊假山石前应及时撤离现场。被告肖某雇佣的驾驶员王某负责驾驶吊车起吊假山石,其在起吊假山石前,应当等施工人员撤离至安全位置才能作业,故其也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结合张某受伤的经过和双方的工作职责等因素综合考量,张某在主观过失方面明显大于王某,其对自身受伤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王某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虽然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宗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该民事责任认定是依据张某和宗某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作出的,与张某和王某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属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某受伤与吊车起吊假石之间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造成其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宗某已向张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鉴于王某系被告肖某雇佣的吊车驾驶员、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肖某承担。肖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吊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本起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而系发生在起吊作业过程中,但从特种车辆的特殊性分析,案涉车辆为吊车,不同于普通的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时间短、速度慢,发生事故的几率较普通车辆低。起吊作业系其工作常态,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作业过程中,如将作业过程中导致他人产生的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则会导致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无法实现,这也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是不相符合的,故可参照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保险事故责任范围,未能举证证明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张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9209.30元、护理费7200元、伙食费1602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损失165419.5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已由原告宗某赔偿80%(165419.50元×80%+5000元)即137335.60元。对于原告支付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在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中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无权向第三人主张,应自行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返还原告赔偿款92726.56元{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2726.56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0元+鉴定费2520元)×80%]},在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返还原告赔偿款13827.11元{[医疗费用49209.30元-(59209.30元×10%)+伙食费1602元+营养费1200元]×30%},合计人民币106554元(取整)。被告肖某应返还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1776元(59209.30元×10%×30%取整)。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与张某雇佣关系案件中的诉讼费,系原告与张某之间的纠纷所产生,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宗某赔偿款人民币177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宗某赔偿款人民币1065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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