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强
【案情】杨某为某公司职工。2006年4月25日晚11时,杨某驾驶摩托车到公司上班,杨某进入公司后依惯例将摩托车停放在公司东门旁的车棚内。次日清晨6时许,公司内的保安发现公司东门的挂锁被剪断,大门敞开,门外不远处的地面上有1把大钳子和摩托车头盔,保安鉴于公司内可能有盗窃事件发生遂立即报警,并告知主管领导通知职工外出察看各自的摩托车是否被盗。杨某接通知后从车间里出来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并于当日上午到当地派出所作了调查笔录,公司也在事发后将事发现场的照片张贴于公司区公告栏内,通知职工加强保护并对车辆被盗事件提供线索。杨某因车辆被盗多次要求公司对其予以经济赔偿,因双方协商无果,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依照《劳动法》、《安全生产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杨某因摩托车被盗的损失6980元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杨某因摩托车在公司停车棚被盗产生损失是客观事实,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要求公司就此事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于法有据。1.我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上述法律是从调整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生产经营活动的角度出发而制定的,强调的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而杨某的摩托车被盗与劳动者的人身安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联性,因此杨某据以《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国务院制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六条规定: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第七条规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门卫、值班、巡查制度。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作为企业单位,其根据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已设置了保卫机构,配备了保安人员,同时也建立了厂区内值班、巡逻制度;在杨某车辆被盗事件发生后,企业的保安人员也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做了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工作。综上事实,作为企业单位已经履行了《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所规定的职责。此外,《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属于行政性法律规范,该法主要是调整公安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就治安保卫工作而引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而本案杨某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案件,该案应当由民事法律规范来处理。3.为了方便员工,公司将厂区内的车棚无偿提供给职工停放交通工具使用,该厂的行为系一种无偿、单方面的服务行为;公司与杨某之间也没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其对职工停放在车棚内的交通工具不负有法定的保管义务。此外,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对于职工停放在单位内部的车辆是否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未作出明文规定,因此杨某就其车辆被盗以《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规范为由要求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由此对于杨某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该案例被《审判研究》2013年第2期总第236期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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