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 州 市 金 坛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2016)苏0482民初6220号
徐洪春、张华芳:
本院受理原告邓建忠诉徐洪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3****053X)、张华芳(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76****832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苏0482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徐洪春、张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邓建忠借款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徐洪春、张华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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