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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是否能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14/12/9 15:17:05 浏览次数:16139
翁生荣  钱蓉  吴奕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286条是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权利是否能得以实现,该条款规定并不明确,且我国也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指导,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出现了不同的理解。笔者利用法律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的方法以及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角度进行了分析,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应成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必然障碍,还应结合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事实进行判断。如果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法院应支持优先受偿权;如果合同无效,但工程未竣工或验收不合格,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号  一审:(2011)坛民初字第1450号
        二审:(2012)常民终字第0001号
    【案情】
    原告(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奥金(金坛)鳄鱼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鱼公司)。
    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奥金鳄鱼乐园二期内的所有土建、安装、装饰、室外总体、园林绿化等工程交原告承包,合同价款暂定6000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等。2007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1份《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奥金鳄鱼乐园二期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室外总体及园林绿化。工程价款:1、工程报价暂定70000000元;2、由于设计变更及现场鉴证而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其工程量可按实调整经发包方审核认可后的工程量及造价作为工程量的一部分;3、发包方指定分包或单独分包、或政府部门指定参与而需总承包进行配合的,承包方应收取配合费。补充协议还就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预付款。后因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等理解不同而发生分歧,原告于2008年5月7日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07年5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已施工部分工程款9970127.81元,该工程款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停窝工及相关损失1567726元;逾期付款利息1230316.5元(利息从起诉日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清日)。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08)常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总价在60000000元(暂定)以上,应当依法进行招标,但案涉工程却未进行招标,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该案所涉建设工程不是一个竣工的工程,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具体约定竣工日期,故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不是该案审理环节应当确认的问题。判决:一、被告鳄鱼公司支付原告核工业公司工程款6573136.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核工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该工程未竣工验收。2010年11月25日,金坛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坛市支行、金坛奥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金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债务人鳄鱼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鳄鱼公司清算小组为破产管理人。此后,原告向清算小组申报债权6622238.34元(6573136.9元及案件受理费49101.44元)及利息225288.55元。2011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对奥金鳄鱼乐园工程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鳄鱼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该建筑工程项下的优先权,(2008)常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本案诉争的优先权争议进行了表述和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的批复,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本案原告已经丧失了优先权。原告的主张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审判】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且原告建设的工程未竣工验收,合同中也未约定竣工日期,故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告对奥金鳄鱼乐园工程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核工业公司的诉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核工业公司诉奥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8)常民一初字第70号)中,核工业公司诉请之一就是要求对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以所涉建设工程不是一个竣工的工程,且核工业公司、奥金公司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具体约定竣工日期,故核工业公司诉请的优先受偿权不是本案审理环节应当确认的问题为由,判决驳回了核工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可见,法院对核工业公司所主张的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这项诉请未作实体处理,且判决生效后,由于金坛市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坛市支行、金坛奥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金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债务人奥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导致核工业公司的工程款无法得到清偿,故奥金公司重新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后是否会影响到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合同无效而取得合法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立法精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语境是合同有效为前提,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已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故核工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本案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涉及的是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是行使该权利请求权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承包人是否可以依据该条款向发包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条没有作明确规定,且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产生了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只要是发包人逾期未支付价款且该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承包人即对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见法律并未规定优先受偿权的实现需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4条有关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权利人只有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之后六个月内未行使优先权的情况下,才丧失优先权,亦可以推导出合同无效不应是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的原因。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得到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虽然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合同被认定无效实际上是法律作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为规范市场秩序,承包方不应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优先受偿权的丧失,还应进一步查明该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如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如果工程未竣工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首先,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建设工程合同区别于一般的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合同的履行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于建筑产品的过程。工程款不仅包括购货款,还包括大量的劳动报酬。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现象日趋严重,导致许多工人付出劳动而得不到相应的报酬。在此背景下,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合同法》第286条特别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的设立实际上并不是附着于合同之上,而是基于建设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因此,基于这样的目的考虑,由于承包方已经投入了大量的劳力、物力,合同的无效不能直接否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其次,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在建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承包人虽然丧失了以有效合同为前提的请求权基础,但基于合同无效原因的多样性以及利益平衡的迫切性考虑,法律为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确立了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既然《解释》已经认可了承包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可以享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就应当切实保证这一请求权能得以实现。建设工程优先权正是保障这一请求权实现的有效手段,如果不能赋予承包人优先权受偿权,《解释》第二条的适用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因此,为了真正发挥《解释》第二条条款的立法价值,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也应参照该条款,合同无效时,如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优先受偿权仍应得到支持;如果工程未竣工或未经验收合格,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
    最后,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的角度分析。在审判实践中,多数地方法院也认可了无效工程合同并不必然导致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丧失,还要具体分析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这一做法。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40条以及《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都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因此,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这一审判思路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本案中,经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由于未进行招投标,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且原告建设的工程未竣工验收,合同中也未约定竣工日期,故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告对奥金鳄鱼乐园工程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该案例被《人民司法 案例》2012年第18期、2012年8月14日《江苏法制报》、《江苏法官之友》2013年第1期总第170期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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