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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突围——关于行政审判体制可行性改革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4/12/9 15:18:57 浏览次数:16168
魏本亮
    内容提要:
    行政诉讼法实施20余年来,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民主法治进程等各个方面都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快速发展,这部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的法律日益滞后,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行政诉讼功能的充分发挥,行政审判面临的问题异常突出。本文从我国行政审判体制的概念、性质入手,细致地阐述行政审判体制的内容和现状,接着从影响行政审判的内外因素两个方面入手阐述行政审判面临的困境;并从审判实务中遇到的影响司法工作的因素做了详细地分析;最后针对行政审判体制面临的困境提出设置专门的行政法院机构以排除各种因素的影响,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审判机构进行了分析和论证。
    全文约9130字
    关键词:行政审判, 体制约束,行政法院
    以下正文:
    引言:
    行政审判面临的问题异常突出,一是门难进。在三大诉讼当中,行政诉讼的受理难度最大,地方人为设置门槛妨碍诉权行使的情况最多。2011年,以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结案的占全部一审行政案件结案总数的7.8%,是民商事案件的7.8倍。因各种土政策“隐性”不予受理的更是不计其数。纵向比较,行政案件总量增幅呈现停滞状态,在各类案件中所占比例日益缩水。二是案难审。进门不易,出门更难。司法的腰杆不硬、手段不足,使得法官不敢下判、不能下判,大量案件动员撤诉,以实体判决方式结案的仅占结案总数的27.21%。三是判难胜。被告败诉率持续走低,从早期的30%左右降到目前的不足10%。四是诉难息。上诉率、申诉率不断呈现逆升,息诉难度加大。2011年,行政案件的申诉率高达全部案件的8.5%,分别是刑事、民事申诉率的6倍和6.3倍。造成上述“四难”的成因多面复杂,究其关键,还是现行司法、行政合一的行政审判体制之掣肘。在地方法院在人财物各方面都受制于当地政府的体制下,“县法院审不了县政府”难免成为普遍现象,基层法院的一审功能几乎形同虚设。2011年,全国行政案件的上诉率达到了创纪录的72.85%,分别是刑事和民事上诉率的6倍和2.4倍。在部分地区,几乎所有一审案件都会引起上诉。根本而言,现行行政审判体制不做调整,其他方面的努力再大、再多,也无法从根本上摆脱困境。
    一、 行政审判体制概述
    (一)行政审判体制的概念、内容与功能
行政审判体制,是指一个国家行使行政审判权的组织机构系统,以及它们实施行政审判权活动规则的总和。[1][1]围绕着行政审判权在各组织之间的权限划分可以称之为行政审判体制。[2][2]行政审判体制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它主要解决的是行政审判组织的外部关系;(2)司法机关的内部运行体制,它主要解决司法机关行政审判的权限分工问题。[3][3]
    行政审判体制的功能体现在保证审判的独立、公正与公平,实现行政诉讼目的,促进全民法律意识提高等多种方面。为此,西方国家在行政审判体制的设置上都十分注意司法的独立性。目前,世界范围内典型的行政审判体制主要有两种:一元制(合并主义)与二元制(分离主义)。前者以英美为典型代表;后者以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实行合并主义的国家,没有专门的行政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实行分离主义的国家,有的将行政法院设立于行政系统内部,如法国;有的设立与普通法院平行的独立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如德国。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条进一步具体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为的案件。”据此,我们可以认定我国行政审判体制是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制,除少数案件外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审理。我国的行政审判体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审理行政案件的组织设立在普通法院内部,类似于一元制体制,同时,该组织又独立于审理刑事、民事案件的组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4][4]
    行政审判体制十分复杂,要受到方方面面的影响和制约。建立行政审判体制既要考虑一个国家的大环境、大背景,又要使行政审判体制在运作过程中各方面的影响和制约降到最小或受到最大的限制。一般认为,行政审判体制具有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即实现行政诉讼目的的功能。但是,行政诉讼目的并不仅仅体现在这一方面,它还体现在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方面。总之,行政审判体制在实现行政诉讼目的,促进全民法律意识提高,保证审判的公开、公平性以及维护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权力方面等都具有作用。
    (二)我国现行的行政审判体制
    行政案件的审判权由谁承担,这是行政审判体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在我国传统社会,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司法与行政不分且无独立性,当前此种情形己发生了重大变化,审判机构己基本分离,法院己脱离行政、立法机关而成为一个单独设置的机构,且自上而下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法院系统。法院已具有相对独立性,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不得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中国的分离型、专门型法院肇端于清末袁世凯依《天津府属试办审判章程》而建制的审判厅,“真正形成于文革结束后新宪法与法院组织法的颁布与施行。虽几经变革,但整体而言,机构的分离性和对外独立性均无实质性变化。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人民法院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就是说,我国的行政审判机关并没有采用法国在行政机关系统内设立行政法院的模式,也不像德国的方式,在普通法院系统内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的模式,而是由普通法院作为行政审判机关。但是,这种模式也不同于英美国家,而是自成一派,根据行政审判体制的内容来分析,具体如下:
    1、外部管理体制
    “我国现行的审判体制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党委领导、人大和上级法院监督指导、政府管理人财物的法院体制。”[5][5]中国共产党人虽在早期曾对20年代司法从属行政的现象提出过抨击,毛泽东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批评道:“湖南的司法制度,还是知县兼理司法,承审员助知事审案。知事及其属僚要发财,全靠经钱粮摊派、办兵役和在民刑诉讼上颠倒敲诈这几件事,尤以后一件为经常可靠的财源。”6但是,195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领导和监督。”1954年宪法将法院第一次从人民政府中分离,但人、财、物仍由政府管理,且该体制至今仍在延续。在该审判体制下,法院管理上不能自治,司法活动中受多方限制,有来自人大的干预、有来自政策的影响,有来自党和政府的过问。在一顶访谈调查中,受访的一位副院长说到:“虽然政府、人大、政法委过问的多些,党委相对较少,但在地区一把手、二把手一旦亲自过问,就必须听他们的。他们一般打电话来问。为此,我们一方面把案件交审委会,审委会通过法院的名义与中院通气,以便到时好向双方交待。因为他们干预的案件事关社会的协调发展,案件的法律性质己降低到第二位。最难办的就是处理所在地区政府、党委出面过问的案子,因为他们管钱、管人。”[6][6]由于这些政治体制存在的种种弊端,尽管是由与行政机关互不隶属的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但大量存在的行政干预,导致行政诉讼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因此,如何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仍然是一个有待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2、内部管理体制
    我国的法院系统根据案件的性质,设立了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庭,各司其职。《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据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通过专门设立的行政审判庭进行,而不是由己设立的其他专业审判庭审理。同时,《行诉解释》第6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 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审判庭作为行政审判机构是基于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和人民法院内部机构职能分工的需要。
    我国行政案件的审理组织形式有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由此可见,我国的行政审判不采用独任制,只能通过合议庭的方式审理,这样便于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证行政案件的审判质量。审判委员会是行政审判组织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一种组织形式。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体现在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则主要是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我国规定的是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将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整体来看待,从而否定法官个人的独立。在法院内部,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法官受到多方面的制约,如:庭长、院长请示制度;审判委员会决定制度;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指导与纠正;党委请示报告制度(此限制涉及外部体制问题,即党委和法院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审委会决议,院庭长审批案件以及一些上级法院出于各种原因以批示、指示、写条子、打招呼等形式干预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的非制度性做法,对于审判独立造成了严重影响。
    我国现行的行政审判是实行在人民法院系统内设立专门的行政审判庭审判行政案件的体制,我国立法确立的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判权,但又采取了专设行政审判庭的折衷方式。从比较法的角度夸这种行政审判体制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体制,也不完全等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院审判体制。从整体司法权的一元格局来看,我国行政审判体制类似于英美法系的普通法院制度,可我国法院却没有“完全”行政审判地位,权力机关分割了相当部分(甚至是更重要部分)对行政的监督权,这与普通司法的祟高地位显然不同。我国的行政审判体制显得很特殊,因为行政审判权和某种监督权混在一起,但这的确是我国行政审判模式的现状,并且此点应当明确。
    从单设行政审判庭和制定有专门的行政诉讼程序法以及具体的审判方式等角度来看,又更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体制相接近。在审判程序上,我国行政审判体制有以下特点:一是审判程序法典化,主要依据《行政诉讼法》和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反映了大陆法系的成文化传统;二是虽以民事审判程序为基础,但又突出了行政审判程序的特点,如审查对象、举证责任及大量特殊的具体程序不似英美法系强调适用统一程序规则;三是审判方式上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这是大陆法系的典型特点,而英美法系多采当事人主义。
    可以说,我国行政审判体制极具中国特色,同时这一特色是很值得进一步讨论的,这种行政审判体制在中国是否运行良好,是否有效保障行政审判顺利、正进行,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尤其是我国行政审判体制依赖于现有司法体制的格局,是否满足行政诉讼的特殊要求和特性。由于行政诉讼是一种以行使行政权的机关为被告的诉讼,要想发挥公正解决行政纠纷并有效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必须更为强调摆脱行政权对行政诉讼的干预。而我国人民法院在摆脱行政机关的干扰和保持公正性等方面还存在相当大的不足。从我国法院的实际情况来分析,我们的司法存在着地方化、行政化、公正性不足、权威性欠缺等诸多问题。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结合一些实例分析我国现行行政审判体制中所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提出完善行政审判体制的浅显之见。
    二、我国行政审判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一)我国行政审判体制存在的问题
    行政审判争议解决因为具有特殊性,从而使得行政审判体制在整个司法体制框架中独具特性,相当于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因而我国行政审判体制体现出来的问题也兼具一般性与特殊性的特点,主要问题体现为以下一些方面:
    从外部关系来看
    (1)司法权威性不高
各级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地位太低,不利于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由于人民法院的实际地位远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那么高,尤其是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等因案影响,民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不能产生高度的认同。司法的权威性不高直接导致法官难以具备足够的抵御外来的、不正当干预的能力。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法院的权威尤显缺乏。在实践中,一个基层法院行政庭的法官经常要审查县级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行政级别的差距难以保证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部分行政案件悬而未决,违心裁判的个例时常发生。有的基层法院案件上诉率甚至达到70%,主要原因是有的行政机关利用行政级别压制和干涉案件。[7][7]
    (2)审判独立性不强导致行政审判队伍的不稳定。
    一般的民刑事诉讼中,涉及的要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要么是国家检控机构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不涉及行政机关。而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是我国审判独立中的突出问题,所以在以政府为被告方的行政审判中司法不独立更为引人注目,真正实现的困难亦更大。据对288名法官的问卷中,当问及“你认为我国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实现程度如何”时,结果是:选择完全实现的为0,选择基本实现的164人,占56.9%,选择基本没有实现和没有实现的各为98人和26人,两项共占43.1%,[8][8]可见近一半的法官认为宪法确认的司法独立原则没有完全实现。在我国现行行政审判体制下,司法权要充分制约行政机关、维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很困难的。
目前行政审判队伍不稳定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由于行政审判工作涉及的敏感问题多、难度大、案件偏少或者认为行政审判可有可无等原因,有的法院在行政审判的人员配备上严重不足。据了解,有的中院组不成一个合议庭、基层法院“一人庭”、“二人庭”的情况不是个别现象。部分基层法院在机构改革中对行政审判人员全部轮岗。时常出现培训一批,调走一批,刚对行政审判有所熟悉又被调走的不正常现象;另一方面,行政审判人员通常还要受到来自法院外部的干预。有的行政审判人员秉公执法被调离行政审判岗位,职级提升搁浅,子女工作耽误;有的行政审判人员判决行政机关败诉后,有关行政机关竟然将其调离法院系统到其所辖部门工作。[9][9]此之种种均严重影响行政审判队伍稳定性,严重削减行政审判人员积极性。[10][10]还由于有的地方法院领导对于行政审判工作重视不够,行政庭己经成为“勤杂庭”、“机动庭”,哪里需要人就往哪里派;有的法院甚至把行政庭合并到其他庭统一管理,使行政庭成为“挂牌庭”。
    2、从内部环境来看
    (1)行政审判体制与特点不符如审级、庭审前的准备、内部管理等方面。表现为:现行法院体制不能满足行政审判的特点的需要。行政审判工作与民事、刑事审判工作相比有很多特点:
    一是行政案件的数量比民事刑事案件少。以2002年为例,行政案件数量只占全部案件的5%左右。由于案件偏少,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的设置事实上过多占用了行政审判力量,成为法院经常调动行政审判人员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果将基层行政审判力量集中到中级人民法院,既使行政审判的力量进行了集中整合,形成行政审判的合力,优化了行政审判的配置,又因其级别提高有利于克服当前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的“三难”问题。
    二是行政审判的专业性较民事、刑事更强。相比而言,行政审判工作的历史还不长。熟悉行政审判工作的同志比较少,行政审判最为重要的特点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审判事关改革开放的稳定大局。行政诉讼的发展程度,直接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状态的进度、政治文明的建设速度和公民权益的保障程度。从一定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是宪政的试金石,是法治的检测器,是民主法治的晴雨表,是公民权利的守护神,是社会稳定的减压阀。[11][11]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行政审判通过化解行政争议,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的职能作用。这样的作用显然比民事、刑事更为直接和明显。
    (二)我国行政审判体制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问题产生的原因
行政审判体制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是:(1)不良司法传统。我国封建社会历史很长,司法权一直服从于行政权,并由行政长官来行使,行政官员的意志决定着审判的结果。因而长久积累下来不良的司法习惯,而这种司法传统对现代中国还有很深的影响。(2)被告的特殊地位。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享有特殊地位,行政领导干预司法的情况很多。(3)法院、法官地位不独立。法院、法官独立性有限,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顾虑很多,使判案质量大打折扣。(4)法院内部管理、监督制度行政化色彩太浓,法官的任免、提拔、奖惩都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5)法院自身权威不够。在制度上,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是平级的,但现实生活中司法机关被认为是行政机关的下属,人民法院自身缺乏足够的权威。
    2、影响制约的因素
    影响和制约行政审判体制的因素,即上诉各种原因一是来自体制外部,二是来自体制本身,三是来自体制内部。体制的外部原因主要是:(l)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司法审判传统;(2)国民法律素养;(3)司法的行政干预;(4)与体制关联密切的制度不配套、不完善;(5)行政案件的特殊性。体制本身的原因是:(1)体制本身存在缺陷、不完善;(2)体制本身不独立,没有刚性。体制内部的原因是:(l)司法人员的素质;(2)体制内部的管理模式;(3)体制内部的监督制度、奖惩制度方面等存在问题。这些方面都是影响和制约行政审判体制的因素。
    我国行政审判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很多很多,更深层次会牵扯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行政化、法官的官僚化等问题。我国行政审判目前遇到的困境主要是行政审判体制所造成的。所以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宪政意义上的挫折(体制障碍)”。[12][12]应当指出,行政审判体制问题是制约我国行政诉讼发展的重要要素,没有行政审判实践的良性运作,任何立法上的进步都成纸上谈兵。
    当前,行政审判体制面临着严峻挑战。为了促使社会对司法的期望与司法的实际情况相适应,改革我国行政审判体制可谓势在必行。司法改革纵然成为共识,但如何改革又是个实践性非常强的问题。对于行政审判体制的改革,要切实体现体制的最大价值和立法者的本意,减少各种影响和制约,必须从制度本身、制度内部、制度外部同时完善,最终目的是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审判体制。
    现行行政审判体制不做调整,其他方面的努力再大、再多,也无法从根本上摆脱困境。笔者认为,行政审判体制改革成功与否,取决于能否切断行政机关借以控制法院的各种利益纽带,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在保证有效性的前提下,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通过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建立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的行政法院是最为可行的方案。
    三、中国设立行政法院的制度设计
    在新中国设立行政法院具有开创性意义,其制度设计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着眼于行政诉讼制度本身的特殊性,二是尽量克服现行司法体制的种种弊端。因此, 我国行政法院的制度设计应当遵循如下原则:(1)设立行政法院的宗旨在于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而非其他;(2)行政法院的设置应当有助于提高法院地位、树立法院权威;(3)行政法院的设置应当克服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行政化的弊病;(4)行政法院的设置应突出保障司法独立尤其是法官独立。
    由于我国设立行政法院的宗旨在于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 因而法国的行政机关性质的行政法院不合我国国情,德国、意大利的特殊法院性质的行政法院值得我们借鉴,我国的行政法院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司法机关。行政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原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行政审判职能全部转由行政法院行使;行政法院的任务是审理和判决行政案件,原来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外的内部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 只要有以司法权加以制约的必要, 行政法院均有管辖权。
    关于行政法院的设置, 有人认为应在国务院隶属下设立行政法院,也有人认为应当设立平行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行政法院及其体系。我们主张,行政法院名义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内设法院,但其地位应远高于其他专门法院和各庭;在理论上应当明确, 行政法院在司法功能上与一般司法功能大相径庭。为增加行政法院的权威性,建议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兼任,副院长、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 各级行政法院院长、副院长、法官均须由最高行政法院任免。这样一来, 既保证了国家司法的统一性, 又保证了行政法院的特殊性。
    行政法院的组织系统分为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和中等行政法院三级。从隶属关系上看, 只有最高行政法院名义上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 高等和中等行政法院均直接隶属于行政法院系统,行政法院的设置不与现行行政区划重叠;各级行政法院与各级人民法院在组织上相分立, 两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建议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人口分布情况以及便利诉讼的原则, 在邻近的两三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设立高等法院, 全国共设10个左右高等行政法院, 在邻近的几个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等设立中等法院,全国共设100个左右中等行政法院,当然,具体设置应当建立在必要的调查研究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
    我们之所以主张减少行政法院审级、减少行政法院数量以及以中等行政法院为第一审级,主要考虑了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目前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少,设立大量的行政法院会造成司法资源的闲置或浪费;行政诉讼案件是民告官的案件,许多被告机关行政级别较高,第一审级级别太低会降低司法的权威性不利于公正司法;我国规定二审终审, 采取德国式的三级的行政法院可以基本满足行政诉讼的要求。这种打破行政区划界限、三级行政法院的建置有助于我国行政审判权的统一。行政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不受任何国家机关或准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各级行政法院之间只有分工和适用法律程序上的区别,上下级法院不存在事实上的领导关系。高等、中等行政法院审理案件不受地方党委、政府以及权力机关的干预,高等、中等法院的跨区域设置减少了地方干预的可能性,但仍应注意防止“越级”的地方干预( 如省级干预中等行政法院) 。
行政法院的经费由国家财政直接拨付,不再依赖地方财政,人、财、物等权由最高行政法院集中掌握,不再受行政机关控制。行政法院的法官在行政审判中完全独立, 并且其独立地位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在任职资格上, 严格控制行政法院法官的来源,确保行政法官的高素质,担任行政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 除法律专业外还要求有丰富的行政经验和社会经验, 具备硕士以上学历、年龄应在35岁以上;在职务保障上,规定终身制或10年以上的较长任期,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调任、转任、降职、免职等;在待遇上,给予行政法官较高的工资、丰厚的福利待遇以及数额不菲的退休金,高薪养廉,提高其社会地位;在晋升上,借鉴法国做法采取年资制, 本院院长一般无权决定行政法官的级别晋升;在安全保障上, 国家应采取一定措施确保行政法官个人及家庭安全。
    四、结语
    党的十八大阐述了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方式,对今后的司法审判事业明确了方向,回归审判司法规律,确保每个案件都得到公正处理是今后法院努力地方向。“民告官”的行政审判,对依法治国的实施和法律权威的树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针对行政审判体制的重塑,需要下大力气,具有大智慧和高屋建瓴的眼光进行改造。行政法院的制度设计不失为一种可行性的改革方向。行政法院的制度设计应当非常具体完备,应制定一部《行政法院组织法》将上述思路落实下来, 并在实践中严格执行、切实贯彻。
[1]胡建森著:《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姜明安主编:《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陈端洪著:《中国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胡建森著:《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马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7]蒋惠岭:《我国实行独立审判的条件与出路》,《人民司法》1998年第5期,第16页。
[8] 同上。
[9]江必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载夏勇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3页。
[10]同上。
[11] 江必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载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一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3页。
[12] 夏克勤:《推进我国司法改革的几点思考》,《法学》1998年第2期,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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