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 州 市 金 坛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2016)苏0482民初6840号
徐洪春、张华芳、许国俊:
本院受理原告王旭芳诉徐洪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3****053X)、张华芳(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76****832X)、许国俊(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3****0136)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苏0482民初6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旭芳借款20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国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华芳以其与徐洪春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徐洪春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洪春、张华芳、许国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特此公告。
二○一七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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