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 州 市 金 坛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2016)苏0482民初4405号
李梅:
本院受理原告邓锁尔与被告刘庆林、李梅(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11972****5183)、刘路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苏0482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一、被告刘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邓锁尔3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梅、刘路强各自对上述被告刘庆林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1/4的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邓锁尔6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梅对上述被告刘庆林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1/3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锁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600元,由被告刘庆林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 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与对方当事人人数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0元。
特此公告
二 ○ 一 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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