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通信技术的发展,微信由于使用的普及性,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作为新型电子证据,微信证据与其他电子证据一样,都有具有使用者身份隐蔽且信息易被篡改等特点,在案件中如何保证其证据效力,涉及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往往难度较大。近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效力认定在本案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原告金某诉称,唐某是某宾馆经营者,在2012年至2013年9月期间因投资与经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人民币。2013年9月12日唐某与被告袁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唐某将宾馆转让给被告经营,同时将投资宾馆期间所欠债务一并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该协议第二条明确了原告金某的债权由被告袁某负责偿还。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基于“债权转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2013年9月12日唐某与被告签署的转让协议表面上看是被告与唐某之间的协议,但实质上是包括本案原告金某在内的七个合伙人与唐某之间的协议,即被告袁某仅是包括原告金某在内的七个合伙人的代表,该协议的效力对外而言应当约束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人内部而言,七个合伙人的合伙转让经营宾馆的口头合伙协议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当按照内部的合伙约定来进行处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所涉的是内部合伙经营过程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内部的合伙约定来处理,而不能按对外产生约束力的转让协议的相关条款来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表面上看是债权债务的转让实质是内部合伙经营所涉纠纷,原告依据转让协议的相关条款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金某提交了债务人唐某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唐某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涉案宾馆的工商登记表等一系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诉争协议属个人行为、案涉弗里蒙特宾馆是以个人经营的形式进行工商登记并个人经营的事实。
被告袁某以其他合伙人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视听资料等为证,证明原告金某以及其他合伙人加入关于某风情宾馆经营事务讨论微信群的行为,并参与宾馆合伙经营的事实。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袁某与唐某签订转让协议是由唐某的债权人原告金某、吴某、李某、谢某、周某、黎某、方某七人共同委托被告并以其名义签订,宾馆转让后是由上列唐某的债权人合伙经营,并通过经营获利来逐步实现原债权,而非由被告个人负责向上列唐某的债权人偿还债务,转让后的宾馆实际属合伙人经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故涉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加以采纳。综合双方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的并非是债务转移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金某基于“债务转移”主张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法官说法:本案表面上是一起基于“债务转移”主张债权的纠纷,实质上是内部合伙经营所涉纠纷,双方提供的证据效力与证明力大小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据此,关于微信证据的效力认定在本案中显得尤为重要。
1、关于微信使用人身份确认问题。原告金某在本院执行笔录中签名并亲自留下了手机联系方式,该手机号码绑定的微信号有被告本人的人像图片为证,且当庭通过手机对微信号进行操作演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结合腾讯公司证明、相关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是其微信的使用人。因此,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内容真实存在,应予采信。
2、关于微信聊天内容关联性的认定。根据涉案微信聊天内容,双方的交流并未涉及返还借款的事宜,只是对宾馆账目及经营等问题进行质疑,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聊天模式下的陈述应属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该段聊天的内容意思表达明确具体,倘若如原告所述微信沟通的前提是被告未能返还借款,那么沟通的目的也是为了索要借款实现债权,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对返还借款事宜积极主张,但双方仅就宾馆经营管理及账目等问题进行交流,聊天内容并不能反映出原告有这方面的意思表示,反而能与被告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即未能取得证据优势,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微信聊天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的并非是债务转移的权利义务关系,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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