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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发布公司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7/7/6 8:59:50 浏览次数:12330

  案例一:

 

  新资本制度下第三人代垫出资并协助抽逃出资的

 

  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股东抽回出资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第三人与股东事先约定代垫出资并协助股东完成上述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的删除不影响第三人的上述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甲建筑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祁某为扩大公司影响力,拟将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2000万元,但缺乏投资能力,亦不打算真正投入相应资金,故通过中间人联系了专门为验资提供资金的陈某,双方约定祁某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用于验资,验资完成后即还本付息。2011年3月7日,陈某向甲建筑公司的验资账户汇款2000万元。2011年3月15日,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将甲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次日,甲建筑公司以借款名义转出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最终汇至祁某控制的账户。2011年11月,甲建筑公司与银行签订合同,借款600万元。同日,乙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甲建筑公司无还款能力,乙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了该笔借款。

 

  乙担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甲建筑公司归还代偿款项,同时还以祁某抽逃出资、陈某协助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该两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甲建筑公司、祁某对乙担保公司的主张没有异议。陈某则抗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已经被删除,要求其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司的财产具有独立性,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本案中,祁某通过借款将2000万元增资款投入甲建筑公司,甲建筑公司增资完成后,祁某又将款项转出,该行为属于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第三人陈某对此明知,仍与祁某约定,由其代垫资金协助祁某骗取登记后抽回出资,该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甲建筑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祁某、陈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意义】

 

  2013年底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亦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被删除,该条文内容为:“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条文的删除使得不少人,尤其是以代垫资金为业的公司或自然人对代垫资金并协助抽逃出资这一行为的法律责任产生了误解,误认为在新资本制度下已无需再承担民事责任。

 

  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被删除并不影响对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之民事责任的追究。该条文被删除的直接原因在于新资本制度下无需验资,而该条文存在着“验资”的表述。该条文被删除后,制定该条文的上位法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仍可规制相关行为。股东抽回出资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第三人协助股东完成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三人仍然应当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

 

  案例二:

 

  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补足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受让股东承诺承担责任而免除。

 

  【案情简介】

 

  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两位自然人股东赵某、钱某各持50%股权。公司设立时,用于验资的资金来源于专门代垫资金的公司。在验资完成之后,甲公司遂通过借款等名义将1000万元归还给垫资的第三人。之后,赵某因与钱某产生分歧,决定将股权转让给孙某,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赵某完全退出公司经营管理,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对公司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孙某受让股权后缴足出资。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亦载明要求孙某在限定期限内补足出资。之后,孙某未补足出资。

 

  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赵某向甲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赵某抗辩称:向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应当是公司股东,其已不再是甲公司股东,对甲公司已不负有出资义务;股权转让时对于出资未到位这一事实,受让股东孙某知晓并承诺履行补足义务,即使原股东负有补足义务,也已经转让至新股东名下;甲公司对前述情况清楚并接受,故已无权再要求原股东赵某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孙某承诺补足出资,公司曾要求受让股东补足出资,均不能构成对原股东赵某法定义务的免除。遂判决:赵某向甲公司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案例意义】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并不少见,而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涉及到补足出资责任主体的法律问题。由于对出资不实之法律责任不够重视,实践中不少人对其中的问题,如补足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一并转移等,认识不清;有的投资者对其中的法律风险警剔性不高,受让股权后还来不及经营即已陷入出资不实的纠纷中;部分不诚信的投资者甚至试图通过股权转让金蝉脱壳,企图从出资义务中逃之夭夭。

 

  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的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股权转让时如存在出资不实情形,原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不因股东身份尚失而免除;且因该义务的履行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包括受让股东、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权免除该项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受让股东知晓并承诺由其补足出资的,相关的法律后果是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对于补足出资义务应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可以选择向两者中任何一个主张权利,亦可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另强调,如果受让股东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受让的,无权在接受股权后再要求出让股东补足出资,有权要求的主体为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等其他主体。

 

  案例三: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

 

  不经法定程序无法获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

 

  隐名出资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地具备股东身份,其能否成为股东,关键在于能否取得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缺乏该条件则无法获得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

 

  甲公司由4位发起人设立,每人出资250万,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李某因缺乏足够的出资能力,拟向朋友张某借款150万元。张某听李某介绍该公司前景后,产生投资意愿,两人遂商定张某作为隐名股东,投入该150万元,股权登记在李某名下,相应的红利均由张某享有。设立后的前三年,公司经营红火,张某每年均从李某处取得分红款。第四年开始,张某未能再收到分红款,李某解释称公司经营不善。张某对该解释不予认可,以股东身份要求行使知情权,被甲公司拒绝。

 

  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甲公司股东,享有15%的股权。诉讼中,张某、李某确认纠纷发生前甲公司及其他股东并不知晓两人关于隐名出资的约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征求其他三位股东的意见,仅有一人不反对张某成为公司股东,另两人明确表示基于之前与张某不认识,不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因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张某要求确认其为股东的请求,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

 

  隐名出资是目前公司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特殊现象。实际出资人出于某种目的选择隐身幕后,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非同一主体,极易引发股东身份之争。不少实际出资人误以为,谁实际出资谁就是公司真正的股东,工商登记并不重要。

 

  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以下几点:1.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三者之间存有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二是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实际出资人享有何种权利由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来确定,在性质上属于合同项下的权利,而非股东权利。也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赋予其的身份名称为“实际出资人”,而非“隐名股东”,目的就是避免产生其已获股东资格的误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的意愿能否实现,关键在于有无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表示同意。一旦达不到这个要求,实际出资人将面临显名失败的结局。立法作这样的安排系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社团性,但对于其他股东作出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未作限制性规定。

 

  另强调,隐名出资的出发点常常灰色,既不利于公司内部治理,又影响公示信息的权威与市场交易的安全,且相关纠纷所涉立法空白较多,极易引发纠纷,故司法对此不予鼓励,建议投资者谨慎选择,避之为佳。

 

  案例四: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因对象不同而范围不同

 

  【裁判要旨】

 

  与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文件材料不同,对于会计账簿,股东仅能查阅,无权复制,但查阅的范围应当还包括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公司文件资料。

 

  【案情简介】

 

  甲公司设立于2005年,发起人为8名自然人,其中张某持股65%,另7人分别持有5%股权,张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小股东中王某等5人未在公司担任职务。从2013年开始,股东之间矛盾初显。从2014年6月,甲公司未再召开股东会。2015年5月,王某等5位小股东向甲公司提交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件,要求查阅、复制甲公司包括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在内的财务资料。对此,甲公司书面回复表示,王某等人要求查阅、复制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说明目的,不予同意。王某等5位小股东遂诉至法院,称甲公司以该5人未参与经营为由拒绝分红,对股东行使知情权设置阻碍,请求判令甲公司提供公司设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股东查阅并复制。甲公司抗辩称:王某等5人无权复制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且未说明查阅目的,公司有权拒绝。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股东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知情权,并无限制性条件或前置程序,王某等5人作为甲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王某等5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时已明确表明目的是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情况、会计核算情况、公司利润分配情况等,结合甲公司已较长时间未召开股东会、王某等人尚有部分红利未领取等事实,应视为该5人已完成目的正当性的一般性说明义务。在此情形下,甲公司如拒绝查阅, 应当证明王某等人行使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其举证不能,故无权拒绝查阅。王某等5人要求查阅的原始凭证虽未列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但是根据会计准则,会计凭证是编制会计账簿的依据,应当作为会计账簿的附件入账备查,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真实的财务状况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且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一并查阅原始凭证不会过分加重公司义务。但是,王某等5人还要求复制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遂判决:甲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王某等5人查阅和复制,提供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供王某等5人查阅,查阅地点为甲公司住所地,查阅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

 

  【案例意义】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监督管理层的重要方式,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的重要基础。股东知情权由查阅权、质询权等多种权利组成,其中查阅权是股东行使最多的权利。实务中,不少股东以及公司对该项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认识不够,易产生纠纷。

 

  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以下三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查阅内容的不同,股东享有的知情权亦有所区别。对于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不仅有权查阅,还可要求复制,且行使该权利时不负有目的说明义务。但是,对于会计账簿,股东只能查阅,不能复制,且行使该权利时必须以书面方式说明查阅目的,如公司有合理根据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还可拒绝提供查阅。2.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可以一并查阅会计凭证。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因此,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源泉,可以视为会计账簿的附件。另一方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对于能否一并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未予明确。但是,基于原始会计凭证才是公司经营情况最真实的反映,如果将小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仅限于会计账簿,将难以确保通过会计账簿可以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在会计账簿虚假记载大量存在的情况下,造成股东知情权落空。

 

  案例五:

 

  股东可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辅助行使知情权

 

  【裁判要旨】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或复制公司文件材料,但本人客观上无法或不便行使知情权的,可以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会计师、律师等第三人辅助其行使知情权。

 

  【案情简介】

 

  王某系甲公司持股8%的小股东,因行使知情权与甲公司发生纠纷,并形成诉讼。法院审理后判令甲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王某查阅、复制;提供2002年至2012年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原始凭证供其查阅。该判决生效后,甲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王某遂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王某申请委托他人查阅资料,执行法院以不符合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为由不予准许。王某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股东能否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查阅权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解决,裁定驳回异议请求。王某遂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允许其委托专业律师、会计师行使知情权。甲公司抗辩认为,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于股东委托第三人代行知情权作出明确规定,故王某委托律师等代行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诉讼中,法院查明王某已年届80岁,双眼视力只有0.25和0.5,不能清楚阅读文件,且患有脑梗阻等多种疾病;另查明甲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行使知情权作出限制性规定。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司法及甲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行使知情权均作限制性规定。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又专业性较强,结合王某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身体状况,其请求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协助查阅具有合理性。允许其委托专业人员辅助查阅或复制相关资料,既保障了股东合法权益,又未损害公司利益,应予准许。遂判决:甲公司提供财务报告等公司文件材料供王某及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查阅,提供会计账簿供王某及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查阅。

 

  【案例意义】

 

  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能否由专业第三人行使或辅助行使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少公司以此为由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绝对地限于股东本人。而由于会计账簿等资料专业性太强,股东本人通过这些资料根本无法达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的目的。如遇到案例中这样年事已高、身体虚弱的股东,更是连基本的阅读都无从谈起。

 

  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的是,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委托专业人员行使或辅助行使知情权,但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也从未禁止股东在必要情况下委托他人辅助行使知情权。股东行使知情权所涉的公司文件材料,如会计账簿等,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没有专业人员的辅助,普通人通常难以独立完成。允许具备专业知识的第三人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既能够有效保障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使,亦不损害公司的利益,应系公司法设置知情权条款以保障股东权利的应有之义。

 

  另强调,为防止案外人通过查阅公司资料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受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辅助人员应遵守保密义务,如不当行使知情权造成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六:

 

  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裁判要旨】

 

  表决权达到决议通过要求的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行为,司法应予规制。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定的形成程序要求,应当认定为不成立。

 

  【案情简介】

 

  甲公司设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100万元,发起人为两位自然人,其中朱某持股65%、王某持股35%。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生效;但股东会对公司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必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才能生效。经营中,两股东产生矛盾,甲公司从2009年开始未再召开过股东会。2010年,王某起诉要求解散公司。诉讼中,关于公司解散的条件之一即股东会机制有无失灵的问题,各方产生争议。王某认为,公司多年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而甲公司、朱某则认为,根据章程规定,除增资、解散等重大事项外,一般事项的决议仅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可生效;公司仅有两位股东,朱某持股65%,所代表的表决权已超过二分之一,故即使某不参加股东会,不作出任何表决,也不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管理运作,另一股东仍可以召开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鉴于两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及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两股东之间不会形成有效对抗,股东矛盾并未引发公司决策机制失灵。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股东对股东会所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进而言之,只要股东之间对股东会所议事项存在争议,就必须依法召开股东会。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即就应由股东会所议事项作出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朱某虽是甲公司的大股东,但其不通过股东会这一平台依法行使股东权,其意志无法仍无法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其直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事实,法院判决解散甲公司。

 

  【案例意义】

 

  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控股股东天然地对公司具有更大的影响力,一旦持股比例达到决议通过要求,这种影响便具有决定性。这也使得控股股东常常基于自身的优势而对小股东的权利不重视甚至漠视。股东会会议中绝对地否定、忽视小股东的观点,甚至不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也并不罕见。

 

  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的是,对于表决权达到决议通过要求的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不成立。(1)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有法定程序要求。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股东对股东会所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换言之,只要股东之间对股东会所议事项存在争议,就必须依法召开股东会;不召开股东会就对应由股东会所议事项作出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并非没有边界。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做法,超越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法适用范围,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司法如果不予规制,则将架空公司法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制度设计。(3)应正确理解股东会设置的内在价值。股东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平台,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对待议事项作出自己的意思决定,众股东分散之意思决定通过表决权规则汇集形成集体意志,转化为公司意思。不通过股东会这一平台,包括控股股东在内的任何一个股东的意志均无法上升为公司意志。而且,股东会不仅是单纯的表决平台,亦是聚合集体智慧的沟通平台,通过股东会上的辩论、沟通,完全可能出现小股东说服大股东改变其原有计划的情形。

 

  案例七:

 

  以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无效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其它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有效的,股权受让方人应当负有按照约定价款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案情简介】

 

  沈某是甲公司的唯一股东。2015年3月,沈某与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某将股权转让给周某,周某向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支付方式为甲公司申请的银行贷款通过后,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亦归沈某所有;办理完移交手续后,沈某愿意放弃公司股东所有权益,公司与沈某也无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的股东变更为周某,但甲公司未支付该100万元,沈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周某抗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主体是甲公司,且付款前提是甲公司申请的贷款获得审批,现甲公司未从银行借到相应款项,无力支付。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甲公司的银行贷款、应收债权来支付周某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处分了甲公司的资产,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关于该约定的部分无效。周某作为股权受让方,负有支付约定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遂判决:周某向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案例意义】

 

  股权转让时约定以公司部分财产作为股权转让对价,实践中并不少见。这种错误做法的根源在于,缺乏公司财产独立、依法治理公司的意识,将公司财产视同股东财产。这种现象在微小型公司,尤其是家族制公司、一人公司中,较为普遍。有的股东甚至简单地认为“公司是我的,公司的财产当然也是我的”。以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使得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出资瑕疵,类似于抽逃出资;而该行为的本质属于侵害公司财产,且股权转让时的价值可能远远大于原对应的注册资本金,故该行为的危害性也会大于抽逃出资。因此,股权转让时如约定以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相关约定因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案例八:

 

  先合并、然后直接破产的公司终止方式

 

  违反公司合并制度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

 

  在无证据证明参与合并的公司均符合破产条件且破产清偿率相同的情况下,先合并、然后直接破产的公司终止方式,违背公司合并制度立法目的,违法越过清算环节,损害原资产状况相对较好公司的债权人权益,构成侵权。作出该合并决定的股东系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并中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造成债权人丧失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机会,构成侵权。相应的侵权主体应根据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原因具体分析判断。

 

  【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A、B两公司的唯一股东。2013年,甲公司计划终止该两家公司。2013年7月,甲公司以A公司唯一股东的身份作出决定,将A公司无偿并入B公司。同日,A、B两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称为了扩大公司规模,提高竞争力,双方合并;由B公司吸收A公司,A公司解散;原A公司债权债务由B公司承继。2013年9月,A公司因并入B公司而注销,注销登记申请书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013年10月,合并后的B公司申请破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同时查明B公司从2007年开始经营困难,于2011年全面停产;合并后的B公司资产负债率为136.61%。2014年1月,法院裁定宣告B公司破产。

 

  前述合并过程中,A公司未通知住所地在外省的已知债权人乙公司,仅在本省报纸上进行合并公告,未通过全国性媒体进行合并公告;合并过程中亦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破产程序中,乙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表示破产清偿率为零。

 

  乙公司诉至法院称:甲公司作为A、B两公司的股东,在合并过程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导致乙公司无法要求A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造成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甲公司抗辩称:一、公司合并是破产的组成部分,合并是为了便于破产,分别破产浪费资源,以哪个主体的名义申请破产,没有本质区别。二、通知义务中,进行公告才是真正意义的法定程序。如公司拒绝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债权人只能另行起诉,A公司并入B公司时实际已没有资产,不能得出未通知与债权不能实现之间有因果关系。

 

  诉讼中,甲公司未能提交关于A公司并入B公司时实际已无资产的证据。而根据法院调查显示,A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所附201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的所有者权益数额为93880876.30元;合并后的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根据资料对合并前两公司财产进行区分梳理,所形成的A公司资产负债表载明的所有者权益为76388918.36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甲公司作为A公司、B公司的股东,在明确要终止两公司的情况下,不按公司法的规定对各公司分别解散、清算或者申请破产,在无证据证明相关公司均符合破产条件且破产清偿率相同的情况下,特意安排先合并、后破产的终止途径,在不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情况下,将A公司无偿并入B公司,然后直接申请合并后的B公司破产,实质打破了两公司之间的独立财产界限,构成对A公司债权人乙公司的侵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A公司已注销,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应予支持。遂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公司未实现债权的相应损失。

 

  【案例意义】

 

  对于合并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国公司法在制度设计上尚不完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但是没有对公司不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即使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亦不能阻止合并,故不通知债权人没有实质损害。甚至有人堂而皇之地将其作为不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理由。本案例涉及合并中的多种侵权模式,通过该案例可澄清下列问题。

 

  一、以终止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为直接目的,先合并、然后将合并后的公司直接破产的终止方式,违背公司合并制度立法目的,对合并前资产状况相对好的公司的债权人构成侵权。对于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整体而言,合并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这个整体得到更好的发展,而非终止所有公司。也正因为此,合并前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虽在实现时间或者方式上可能受到一定影响,但同时也会相应增强对合并后公司发展的预期。如合并后的公司直接破产,合并前公司的债权人不存在任何积极预期。这种公司终止方式,打破了原本各自独立的公司法人财产的界限,将本应分别清算的公司法人财产融合,一并作为合并后公司的破产财产,将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各自的债权人一律作为合并后公司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只要参与合并的公司资产状况、偿债能力不是完全相等,则必然损害其中部分公司的债权人利益。

 

  二、合并中法定通知义务的履行关系到债权人的重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虽然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不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阻止或者否定合并,但是债权人提出要求后,若公司既不清偿债务,又不提供相应担保,坚持进行合并的公司股东可能承担相应风险,即一旦合并行为被证明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不履行法定通知义务会直接造成债权人丧失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机会,进而影响到之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构成侵权。

 

  三、合并过程中不同的侵权行为对应不同的侵权主体。公司合并程序包括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就内部程序而言,作出合并决议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就外部程序而言,公司需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并协议、进行公告等。两者之间关系在于,内部程序是启动外部程序的前置条件,内部程序中合并与否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外部程序中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等行为只是对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据此,侵权主体如何认定需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如合并整体构成侵权,侵权人为作出违法合并决定的股东。而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既有可能是公司行为存在瑕疵,如经办人员的疏漏等,也有可能是控制和决定公司合并的主体有意为之,应具体情况判断。

 

  案例九: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

 

  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是法定的公司清算义务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设立于2006年9月,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冯某、周某,其中冯某出资425万元,周某出资75万元,由冯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设立后,甲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乙公司租赁商业用房,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及租金进行了约定。后因甲公司长期拖欠租金不付,乙公司于2010年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甲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该案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甲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甲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11年3月22日,甲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该公司两位股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15年3月,乙公司以债权人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因甲公司账册、重要文件无法获得,公司人员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法院裁定终结公甲司强制清算程序。乙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甲公司的股东冯某、周某对甲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甲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周某、冯某作为股东应在十五日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该两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乙公司申请对甲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程序终结的原因是无法查找甲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因此,周某、冯某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周某、冯某对甲公司向乙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意义】

 

  公司的退出机制长期以来未得到广大投资者的重视。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后,长期不进行清算、注销的情形,实践中大量存在,成为所谓的僵尸企业。究其原因,很大程度在于这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自己是公司清算义务人,负有清算义务并不知晓,亦未关注其中的重大隐患――如财务账册一旦灭失,造成无法清算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通过本案例,我们需要提醒投资者以下几个方面:1.除了司法解散、决议解散之外,经营中常见的营业期限届满、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亦是公司解散的原因。公司一旦因前述原因解散,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2.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则可能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在损失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前述清算赔偿责任是清算义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与股东出资时的有限责任已完全不同,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责任范围有可能远远大于出资额。因此,公司一旦出现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情形,建议投资者立即启动公司退出机制,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避免因自己的“无心之过”而无限放大投资风险。

 

  案例十:

 

  清算义务人应对欺诈注销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属于欺诈注销,构成侵权,侵权人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设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曹某、孙某分别持股55%、45%,曹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于同日成立由两位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曹某为清算组负责人。2014年1月,该公司清算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甲公司,申请书载明甲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组还一并提交了一份《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清算组于成立起十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公告;具体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公司库存资产300万元,收回债权0元,偿还债务0元,剩余资产300万元,全部为货币,曹某分配210万元,孙某分配90万元;至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已清理完毕。曹某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提交材料真实有效,明确声明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2014年10月,乙公司诉至法院称,甲公司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乙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借款于2013年9月到期后,甲公司无力偿还,乙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00余万元。但是,乙公司向甲公司追偿时发现甲公司已被注销。经了解,甲公司的《清算报告》不实,公司注销时资产远不止300万元,两股东通过恶意注销公司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两股东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某、孙某抗辩称,赔偿范围应限于《清算报告》所载的300万元。诉讼中,曹某、孙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清算组实际开展了清算工作,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清算报告》的真实性。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曹某、孙某未实际开展清算工作,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曹某、孙某作为公司原股东、清算组成员,不能提交公司注销时资产仅为300万元的证据,其关于赔偿应限于300万元的抗辩,不予支持。遂判决:曹某、孙某赔偿乙公司代垫款110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例意义】

 

  清算义务不被投资者重视的另一表现是欺诈注销行为的大量存在,即从公司办理注销手续的依据材料来看,清算程序依法进行,但实际上清算工作并未依法开展。这带来的法律风险是,投资者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通过本案需要提示的是:1.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负有在法定期间内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的义务,如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该义务给公司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清算义务人的不当行为可以分为不作为与作为两大类,前者包括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后者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即欺诈注销。3. 清算义务人存在欺诈注销行为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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