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金泉
【裁判摘要】
一般情况下,工伤案件是以相关行政部门的确认为前提,但是行政部门的确认只是法院处理工伤案件的一般原则,并非唯一原则。在审理中,如果发现劳动者受伤符合工伤实质要件,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通常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司法鉴定结果作为核算原告工伤待遇的依据;“工伤私了协议”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对“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审查也就不适用普通民事协议中的权利放弃原则,如果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应予支持。
原告戴笠,住金坛市金城镇后阳村委南垫73号。
被告金坛市赞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良常路299号。
原告戴笠因与被告金坛市赞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鑫公司)工伤待遇纠纷,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戴笠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赞鑫公司即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申报工伤。2011年12月,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仅赔偿了原告30000元。该协议很不公平,故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计人民币69892.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0元)。
被告赞鑫公司未作答辩。
金坛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戴笠于2010年4月到被告赞鑫公司工作。2010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即送原告至金坛市城西医院治疗,后转常州市中医院治疗。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达成内容为“就工伤补偿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赞鑫公司)自愿赔偿乙方(戴笠)30000元,签字之日当场兑现,所有医疗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拿到款项后,双方再无关系,不再有法律纠纷。”的协议。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原告即离开被告未回。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超过1年”为由未予受理。2012年3月6日,原告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未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为由未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参照工伤标准,被鉴定人戴笠左示指末节完全离断遗留左示指中节远端以远缺如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个月(1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
另查明,赞鑫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2010年度金坛市城镇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183元。
金坛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双方此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无异议,故原告之伤虽未经工伤认定,但因这不可归责于原告本人,故原告之伤应确认为工伤。据此,被告应参照有关工伤待遇之规定赔偿原告有关事故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赔偿远远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现原告要求撤销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本人7个月的工资即13825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是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759元,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091元。另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金坛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坛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被告金坛市赞鑫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戴笠工伤待遇计人民币44100元(已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30000元)。
被告赞鑫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原告到我公司上班属临时工,做一天拿一天,其受伤是非本人工种情况下擅自玩耍而造成,不能算工伤。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主动赔偿了原告300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原告出尔反尔,于情于法都不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本案当事人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赞鑫公司认可戴笠是其单位员工,认可戴笠是在上班时受伤,双方于该日签订的协议也是基于“工伤补偿事由”,据此可推断,戴笠所受之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能对戴笠作出工伤认定不能归咎于戴笠本人,法院有权根据相关事实认定戴笠之伤为工伤。虽然双方曾基于工伤补偿事由签订过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补偿额与法定的工伤待遇标准差距较大,不足以免除或减轻赞鑫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工伤待遇给付义务,故不足部分应由赞鑫公司予以补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例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年第4期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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