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 州 市 金 坛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2018)苏0482民初538号
朱建忠:
本院受理原告常州市金坛区国洪工业气体经营部诉被告朱建忠(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8****083X)、史红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苏048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金坛区国洪工业气体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13525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市金坛区国洪工业气体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3元,由原告常州市金坛区国洪工业气体经营部负担16元,被告朱建忠负担15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元(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32636100106980967;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
特此公告。
二O一八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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