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 州 市 金 坛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吴妨英:
本院审理的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峰、吴妨英(居民身份证号3305211985****3629)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8)苏048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被告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1975.81元,支付利息8658.3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并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15200元;二、如被告姚峰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金谷华城金禧园15-丙201室房地产(金坛市房他证字第73109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68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68元,由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元,被告姚峰负担73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特此公告。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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