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18)苏0482民初3359号
刘爱忠: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市白下区石丙同木业经营部与被告刘爱忠(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4****6010)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苏0482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被告刘爱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白下区石丙同木业经营部材料款20万元,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刘爱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爱忠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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