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的施行从根本上解决了“立案难”,但也带来滥用诉权的新问题。国际社会基于滥用诉权的弊端都对其予以规制,我们应从两大法系规制滥用诉权先进做法中汲取营养,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防治滥用诉权的科学、有效司法机制。
滥用诉权常以虚假无益诉讼的合法形式获得非法利益,不仅侵害了国家的法律和审判权,且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若不予以规制,不仅背离了“任何人都不应从不当行为中获利”的原则,而且法庭将沦为实施非法行为从中获利的场所,从而使民众对法律和司法产生信任危机。英美与大陆法系鉴于滥用诉权的种种弊端对诉权的非法行使都予以规制。
英美法系中,英国、美国等承认在起诉和反诉方面存在着“司法救济权的滥用”,可构成侵权行为。《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司法救济权滥用”界定为“不当地或者侵权性地使用合法签发的传票来获得非法或者超过传票的结果。”在英国法中,滥用诉权即提起“恶意和无根据的民事诉讼”,主观上要求“原告”有“恶意”,以妨碍他人权利为目的的“挑拨诉讼”和以胜诉后分得利益为目的的“帮助诉讼”均属于不法;客观上要求起诉“缺乏合理的原因”,亦即“原告”对胜诉的可能性缺乏合理的信心且最后败诉。《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规定,如果诉讼文件是骇人听闻的、荒谬的、折磨人的,这种起诉就是不可接受的,构成了滥用诉权。1977年的《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682条规定,为了非法的目的滥用诉权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责任。美国多数州承袭英国的做法,诉讼的理由不充分或者是繁琐累赘的、无关紧要的、不恰当的或者诉讼出于诽谤性的目的就构成滥用诉权,即恶意和没有合理合适的理由就构成滥用诉权,被告即便没有遭受到特别实质性的损害,也可以提起恶意侵权诉讼。 大陆法系国家多承认“滥用诉权”的概念。日本通说认为滥用诉权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范畴,即非公正和非善意的行使诉权或者滥用纠纷解决请求权,日本实务界多从诚实信用原则规制滥用诉权。法国法承认起诉和反诉都能构成滥用诉讼权利,法国法院判例很早就认为,只有存在恶意或者几乎等同欺诈的严重过错时才构成“滥用行为”;但法院判例也以“滥诉行为”制裁“应当受到谴责的轻率行为”即是行为人有过错即使不是粗暴过错或欺诈性过错,在引起损害时也有理由判决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滥用诉讼方式进行诉讼者,得科处3000欧元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
我国施行立案登记制度,从根本上解决了“立案难”,但据统计数据显示:立案登记制同时引发了滥用诉权的异常突增。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对滥用诉权须予以法律规制。两大法系倾向把滥用诉权视为侵权案件,明确其构成要件:一、滥用诉权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二、滥用诉权人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由此,启示我们把滥用诉权作为一般侵权对待,其构成要件为:一、主观上,滥用诉权人明知不具备诉权行使条件或者明知没有事实证据却行使“诉权”以达到非法目的;二、客观上,滥用诉权人伪造事实证据或者在毫无根据时实施了起诉行为;至于损害后果、与滥用诉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作为滥用诉权构成要件。尽管我国现在施行立案登记制,但法院仍有职权主动调查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发现原告滥用诉权的,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让其承担诉讼费及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等应诉产生的费用,并予以训诫;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依法施以罚款等惩处,触犯刑律的,将其纳入“妨害司法罪”规制。对于当事人双方恶意合谋通过诉讼来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权,当然,这不影响依法惩处滥用诉权人,受害者还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
总之,立案登记制的施行从根本上解决了“立案难”,但也带来滥用诉权的新问题。国际社会基于滥用诉权的弊端都对其予以规制,我们应从两大法系规制滥用诉权先进做法中汲取营养,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防治滥用诉权的科学、有效司法机制。
本文发表于8月16日《人民法院报》,作者潘建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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