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 州 市 金 坛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2018)苏0413民初7469号
黔南州剑江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罗锡来:
本院受理原告金坛柴油机常州有限公司诉被告黔南州剑江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罗锡来(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70****0517)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苏0413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黔南州剑江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金坛柴油机常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5325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支付以95325元为基数承担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坛柴油机常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04元,由被告黔南州剑江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8元(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32636100106980967;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
特此公告。
二O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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