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 州 市 金 坛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2018)苏0413民初8325号
李云:
本院受理原告金坛区金城索妮达木门加工厂诉李云(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6****053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苏0413民初8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区金城索妮达木门加工厂报酬人民币46830元。二、驳回原告金坛区金城索妮达木门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一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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