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金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某之子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垫付金某的抢救费用35585.9元。申请时,金某之子及储某分别向救助基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在获得事故赔偿款或赔付赔偿款时,将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救助基金审核申请后同意垫付金某的抢救费用35585.9元。
2012年6月,金某与储某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储某赔偿金某事故损失30000元,双方就该起事故一次性了结。调解协议达成后,储某将该30000元直接支付给金某。
2014年12月,因金某未偿还救助基金的垫付款,救助基金诉至水北法庭要求金某与储某共同偿还垫付款35585.9元。庭审中,储某认为其已经通过调解赔偿了金某30000元,救助基金应向金某追偿,自己不应再承担偿还的责任。该案经审理后认为救助基金有权就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储某与金某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储某和金某并没有将赔偿款优先支付给救助基金,其行为违反了对救助基金承诺书的约定,故储某仍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负有给付义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为了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及时的得到抢救和治疗而设立的基金组织,是具有公益性和保障性的社会组织。交通事故的赔偿款由救助基金优先受偿是救助基金长久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手段。事故责任人私下调解,未能将赔偿款优先支付救助基金的,仍应在其事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偿还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