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 州 市 金 坛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王洪生、沈小美: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坛区金城根全彩钢瓦加工厂与被告王洪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110030515)、沈小美(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502041408)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价款人民币175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17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曰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满后的15日内,逾期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上午10时00分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
特此公告。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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