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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山和集团诉被告薛埠顺发采石有限公司、张月琴、胡海根及第三人敦煌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发布时间:2019/8/14 16:19:53 浏览次数:2644

  常 州 市 金 坛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2017)苏0482民初4135号

敦煌力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山和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山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顺发采石有限公司、张月琴、胡海根及第三人敦煌力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2017)苏0482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月琴、胡海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江苏山和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88589.6元及利息10343841.9元(截至2017年6月17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48858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山和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158元,由原告江苏山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9196元,被告张月琴、胡海根共同负担175962元。鉴定费人民币61500元,由原告江苏山和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700元,被告胡海根承担30800元。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该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对方当事人人数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O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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