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18)苏0482民初199号
江苏东方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国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方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季小荣、李国华、石雪东、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8)苏048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国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962862.52元,支付利息428973.41元(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承担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200万元按月利率9.45‰计算,2962862.52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律师费330000元。二、如果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国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苏东方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东城秀锦、三茅街道东城秀锦1B56-1B73号的房产(房权证号:扬房权证三茅街道字第81801195号、扬房权证三茅街道字第8180119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52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季小荣、李国华、石雪东、李君对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国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6132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国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方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季小荣、李国华、石雪东、李君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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