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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鱼身亡,谁之过 |
发布时间:2016/3/22 9:26:00 浏览次数: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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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27日(雨天)上午6时许,周某数次拨打陈某的手机。由于陈某未带手机,双方未能通话。6时26分许,周某打通陈某父亲(因车祸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手机,向其借用电鱼的竹杆。陈某父亲告诉周某竹杆在他儿子的数控厂里,让周某自己去取。之后,周某到数控厂里取竹杆时遇到陈某并借走1副竹杆。周某借到上述竹杆后使用自己的电瓶组装成捕鱼器即到河边去电鱼。当日上午,陈某一个人在当地老粮管所内的河边电鱼。陈某使用的捕鱼器(即电鱼工具)包括竹杆、电瓶、电源控制器等都是自己制作、组装的。9时许,陈某骑电动车到当地一草坪田中电鱼,周某也骑着电动车一同前往。由于前几日连降大雨,上述草坪田(南边是下塘桥河)均淹于水中。等周某停好车向草坪田走过去时,看到陈某已趴在水面上。周某就赶紧跑过去,将陈某翻过来并把电瓶卸掉,按人中并将人往路边拖。之后,周某向公安部门报警称陈某电鱼时触电,人危险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派出所即派民警到达现场。不久,医院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医护人员当即发现陈某神志丧失、无生命体征。之后,医院抢救30多分钟宣布无效并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当日中午11时许至下午15许,派出所分别对周某、陈某的母亲、陈某的父亲等人进行了询问。陈某的母亲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今天早上下大雨,8点钟的样子,我儿子跟我说周某问他借电瓶去电鱼,他跟去玩玩。我说雨太大了,不要出去。我儿子说去看看的,马上回来。之后,我儿子就骑电瓶车出去了。我儿子开了一家数控厂,我知道他有触鱼的电瓶,应该是从电动车上拆下来的那种电瓶,他一般都是用丝网弄鱼,偶尔用电瓶去河里触鱼,平时应该是他自己一个人去弄鱼的。我儿子平时身体好的,和他人没有矛盾或经济纠纷。我对公安初步调查陈某是在使用电瓶时触电身亡的死因没有异议”。陈某父亲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儿子最近身体很健康、没有异常,和他人没有矛盾,很老实。他平时也会自己用电瓶触鱼玩的,电瓶好像是从他的电动三轮车里面拆下来的。我对公安初步调查我儿子今日在草坪田中被自己携带的电瓶触电身亡、尸体体表无外伤、排除他杀的死因没有异议”。
2015年年底,陈某的家属以周某未予救助或救助不力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周某赔偿因陈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52610元。
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家属系依据侵权要求被告周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侵权责任。所谓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害了他人权利或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般侵权责任应由四个要件构成:一是实施了侵权行为(即行为的违法性),二是存在损害事实,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根据公安部门对原告陈某父母所作的询问笔录,两原告对陈某在草坪田中电鱼时被自己携带的电瓶触电身亡并无异议,故可认定陈某死亡的原因系其自己操作电瓶不当被电击造成的,被告周某并未实施导致陈某死亡的侵权行为。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未予救助或救助不力最终导致陈某死亡,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其系要求被告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所谓不作为的侵权是指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该种义务的情况下,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其义务,以致发生损害后果。而行为人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义务,系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职务上和业务上以及合同关系的要求。违反一般的道德义务并不构成不作为的侵权。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陈某去电鱼系被告主动相约的,而根据本院的询问笔录,在事发前陈某已在别处独自在电鱼;且电鱼工具都是陈某自己的,被告并未提供电鱼工具,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陈某被电击后,根据公安部门的处警登记表和询问笔录,被告周某也已实施了一定的救助行为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由于被告周某系普通公民,不具有专业的急救技能,与陈某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其实施的上述救助、报警等行为也已尽到普通公民应尽的道德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予救助或救助不力,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某用电鱼方式捕鱼已违反我国渔业法的强制性规定,其在使用过程中触电死亡,与被告周某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在主观上也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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