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领域,法官释明是民事诉讼审判权运行机制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其实早在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后,法官释明就不断受到重视,但相关规定至今没有形成系统性。法官释明是民事诉讼中特有的司法活动,与法官诉前引导、判后答疑虽然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它作为法院参与诉讼的专属行为,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并不是可有可无的。法官释明的三维是指法官进行释明的情形、时机、方法,三者有机统一构成法官适度释明的表象。本文简要分析民事诉讼的性质与释明情形的关系,从现行相应规定中归纳法院应当释明的情形,从普通一审法官审判视角讨论释明的时机和方法,进而认识法官释明的适度边界。
一、民事诉讼的性质与释明情形的关系
法官需要对哪些情形进行释明,可以从民事诉讼的本质中寻找答案。鉴于法院参与民事诉讼具有被动性(由当事人发起诉讼)、中立性(诉讼地位执两造居中)、主导性(诉讼进程中指挥)、应答性(履行裁判职责)的性质特点,释明的情形应当限缩在规范民事诉讼的程序性法律规定中归纳,而不是从实体法中寻找。当事人诉讼请求千差万别,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实体法律规定,不是法官释明的范畴,而是予以裁判的问题。法官释明的情形边界,基于民事诉讼程序法律中关于法院告知释明的各种情形出发。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法官释明的情形分散在各章节中,类似前述证据规定的一些司法解释,也是规范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程序法规定,其中也有个别内容涉及法官释明的情形。
二、法官应当释明的情形
检索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释明情形有10种。以下简要列举:1.关于不予受理的释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诉讼符合七种情形之一的,以及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情形的,法院释明不予受理。2.关于诉讼主体的释明。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章节对必要共同诉讼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民诉法解释在诉讼参加人章节对存在共同诉讼主体的情形作了详细规定。在对必要共同原告或被告与诉讼发起人认识不一致时,法院应当释明,防止民事权利人或义务人旁落。3.关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释明,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4.关于反诉的释明。反诉应由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或与本诉的事实、理由无关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5.关于诉讼程序适用的释明。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与当事人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进行释明。6.关于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释明,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理。7.关于二审程序中新增请求或反诉的释明,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8.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申请再审的释明,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9.关于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请求的释明,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理。10.关于涉外诉讼的有关释明。
其他民事诉讼程序性法律规定释明的情形有6种。以下简要列举: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举证的释明,当事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2.前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递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的释明。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开庭时间、举证的释明。5.《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5条关于证人作证的释明。6.其他情形。
三、法官释明的适度边界
上述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释明情形,一审法官工作中不会全部涉及,基层法院处在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最前沿,适度的释明可以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何谓适度的释明,笔者认为在个案中可从释明的时机、内容、对象与方法上进行把握,在这三个方面加以有机统一,法官释明就能体现在法院参与民事诉讼的性质特点的分寸之内。
首先是释明的时机。不同情形法官释明的时机不尽相同。对照上述情形,法官释明的情景有的发生在立案受理阶段、有的发生在送达阶段、有的发生在听证调查阶段、有的发生在开庭审理阶段,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在案件一审判决或裁定前,诉讼活动具有可逆性或可重复性,在审限内案件可以进行程序转换或延期,因此在一审判决或裁定前,法官查漏补缺进行相应释明都不算错过时机。但从诉讼效益、效率、公平的角度来说,释明最好是在案件进展的各自情景第一时间进行。
其次是不同情形法官释明的内容及处理。上述列举释明的情形,外化到个案当中成为法官需要释明的内容,是法官把握案件释明的主要内涵,应当分析具体案情根据规定对症下药。不予受理的情形出现,应当告知当事人可能的救济渠道。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出现遗漏,释明后当事人没有申请追加,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每案必释,包括书面送达告知及庭审口头释明。反诉成立但属于专属管辖的,释明后被告仍坚持反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关于举证的释明是关系个案结果的主要释明事项,包括指定举证期限和举证责任的释明两个方面。法官受制于排期开庭和送达的事务性压力,指定举证期限演变为法院参与期间与当事人的诉讼契约。举证责任释明就是提示当事人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是案件实体方面的事项,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通常可以直接裁判,证据规定要求法官在与当事人认识不一致时应当对当事人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给予当事人重新举证的机会。但客观上法官群体对个案的认定是存在差异的,释明是否正确的争议实例确有存在。
再次是不同情形释明的对象与方法。如果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是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口头提示作为释明的方法即可达到效果,必要的记入笔录。许多当事人诉讼时没有代理人,甚至有的当事人诉讼能力特别差,进行详细的口头解释并记录在卷,是释明的基本方法,其间语言的表达还要考虑民族性、乡土性及特殊人群。另外,如有规定要求释明是书面告知的,应当书面进行告知。如2007年2月7日[法(2007)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内容的通知》关于延期履行加倍支付利息的书面告知。
总之,法官能否在第一时间采用适当的方法对当事人进行相应释明,是履行法官责任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司法改革中对法官的一项新要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该文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8日第五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