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因或许事小,结果可能事大”。近年来乘客因车辆经停、票价等问题与司机发生口角进而发展为采用暴力等手段干扰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层出不穷,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刑法修正案(十一)》3月1日起正式施行,于原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妨害安全驾驶罪。3月2日上午9时,金坛法院判决了一起乘客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妨害安全驾驶罪案件。
2020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乘坐大客车,经停至常州市金坛区下新河时,被告人周某某因下车地点及车费问题与该车驾驶员陆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遂按车辆控制台上的按钮、扭转点火锁钥匙,导致车辆失去动力,陆某某控制好车辆减速滑行至前方路边迫停。
金坛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抢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操作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正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通过干扰司机、抢控操纵装置的行为妨害正常行驶的行为有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隐患,金坛法院依法审理妨害安全驾驶案件,既体现了刑法对于此类行为的规制作用,也积极引导所有公民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共同维护公共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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