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scription of your image
开庭公告更多>>

裁判文书
司法网拍
法律法规
法在身边

官方微博 官方微信

 
金法论坛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首页 >> 金法论坛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11 个民事诉讼程序案例观点集成
发布时间:2016/6/7 10:35:07 浏览次数:12321

阅读提示:《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自第34辑开始每期均刊登案例,并由最高法院法官撰稿表述裁判观点,具有较高参考价值。整理时就相关内容进行了简化。

 

    01、经催告当事人仍然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第34辑

 

    案情摘要

 

    张某与某路桥公司因土石方拉运款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30天内支付95%,剩余在以后的90天内付完。工程于2000年9月30日完工,之后路桥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张某于2001年2月9日向路桥公司住所地中级法院起诉,请求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递交了缓缴申请,法院立案后2001年3月1日催张某缴纳诉讼费,张某未按照规定缴纳,法院于2001年8月14日裁定自动撤诉处理,法院未向被告送达诉状。2003年7月2日,张某再次向该中院起诉,路桥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张某未缴费自动撤诉处理,也视为主张过权利,判决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路桥公司上诉,二审认定张某不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是放弃诉讼权利,视为未起诉,本案诉讼时效到2001年1月31日届满,张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经催告后仍不缴纳,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放弃起诉而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上“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原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从诉讼时效的客体看,其客体是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必须向相对人送达才产生请求权的效果。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或者反诉本身,请求权的意思只是达到了法院,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只是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经法定程序达到相对人时,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行使请求权。当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后,请求的意思表示已经达到义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非起诉,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这是这种主张是通过法院送达的。这时的法院所起的作用并非裁判者,而是意思表示的传递者。此时法院和普通的意思表示传递者并无区别,在此种情形下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已经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提起诉讼,而是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当事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经催告当事人仍然未缴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起诉状副本未送达给相对人,张某既未通过诉讼方式,也未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02、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36辑

 

案情摘要

 

    2003年3月25日赵某与钱某分别打欠条向乔某借款,两张借条除了借款人姓名不一样,其他内容均一致,最迟还款日为2004年9月30日,到期后赵某及钱某没有归还借款,在找不到钱某的情况下,乔某单独于2007年1月起诉赵某,赵某承认结欠借款,法院判决赵某归还借款本息。春节期间,乔某找到钱某,起诉到法院,钱某称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驳回了乔某的诉讼请求。赵某得知情况后,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处理

 

法院审查驳回赵某的再审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和138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一种,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这一权利,法官不得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援引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在再审期间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当事人对履行民事调解书中产生的新争议事实有权提起新的诉讼|第39辑

 

案情摘要

 

    2006年贸发银行起诉恢宏公司,要求恢宏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500万元,经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生效之日起60日内,恢宏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一年内归还利息500万元,罚息300万元,复利100万元,贸发银行同意恢宏公司将抵押恢宏大厦1000平方米以169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大发证券公司,最长售房期限为1年,所得80%归还贷款,余款经审核用于交易费用和抵押管理费用。恢宏大厦其他出租,租金的50%归贸发银行,余款归恢宏公司。贸发银行出具委托书,以便恢宏公司出售和出租房屋。

 

    调解书履行过程中,恢宏公司出售给大发证券公司的房屋价格为28000元/平方米,高于调解书,双方就溢价分配形成争议,此外出售面积不止1000平方米,对象不止大发证券公司,3000万元还款延误25日,为此贸发银行拒绝为恢宏大厦出租、出售出具委托书,导致调解书执行中止。恢宏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欲求贸发银行出具委托书,继续销售恢宏大厦,溢价80%归恢宏公司所有,贸发银行也申请执行,要求恢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全部溢价归银行所有。

 

    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属于调解书内容,裁定不予执行。2008年1月恢宏大厦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执行申请内容,而贸发银行也提出反诉,内容也是执行申请内容。

 

    法院处理

 

一审认为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履行调解书中,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新的争议事实,如果不能通过执行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权利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

 

 

04、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第40辑

 

案情摘要

 

    张某起诉称与田某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12月张某被羁押,1999年出狱,期间田某与他人姘居,并伙同侵占其财产。此外,10岁的张小小并非其与田某所生。张某提供了其与张小小的验血报告,证明其本人ABO血型为B型,张小小ABO血型为A型,通过田某住院记录,证明田某血型为ABO型O型,并且申请对其本人与张小小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要求判决解除与田某的婚姻关系,返还张小小的抚养费一半即2万元,赔偿精神损害3万元。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亲子鉴定应当以自愿为原则,不能强制进行,判决张某与田某离婚,张小小归田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直至张小小独立生活,驳回要求返还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张某不服上诉,二审认为张某已经尽到举证责任,田某不肯验血,属于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判决维持第一、三项,改判第二项,张小小由田某自行抚养。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法院可以认定其效力。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尽到举证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05、再审审理时发现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之诉|第44辑

 

案情摘要

 

     张某为某厂承包人,2000年11月以工厂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0万元,内容为张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年,以张某个人住房抵押,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因工厂经营不善倒闭,2003年4月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一审判决张某承担责任,张某认为其个人与工厂是两个主体,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05年6月执行中,张某与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某以住房折抵债务,住房被银行于2005年7月变现。2007年9月,张某对二审判决不服,隐瞒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情况,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复查阶段,银行也未提出执行和解的情况。因此法院裁定提审。

 

   法院处理

 

   再审阶段,银行提出双方执行和解并且履行完毕,审理法院裁定本案终结。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未发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的事实,再审进行实体审查后发现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57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86条,《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06、人民法院已经提审的案件,被申请人在再审过程中提出不同的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否一并审理|第45辑

 

案情摘要

 

     申请人安某、张某,被申请人胡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原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提审本案。该案于2010年11月15日开庭后,被申请人也向最高法院提出与安某、张某不同的再审理由,该申请在判决生效2年内。

 

法院处理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应当将本案被申请人胡某的再审申请一并作为再审审理内容。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后,被申请人在再审过程中也提出再审申请且没有超过2年再审申请期间的,应当一并审理。

 

 

07、已经生效调解书的案外人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申请对调解书内容提出异议的司法应对|第47辑

 

案情摘要

 

    王某与李某于2000年结婚,婚后经营一间小店。2008年11月9日陈某起诉王某,要求王某归还借款20万元,借条记载王某因扩大店铺借款20万元,王某签字,王某对于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10日内归还借款,法院2008年11月12日出具了调解书。2008年12月3日,王某于同一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王某提出有20万元债务,出具调解书要求以通过财产偿还,李某不予认可,认为该债务不存在,王某与陈某是恶意串通,要求认定王某与陈某的调解书无效。

 

法院处理

 

    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并且告知李某就王某与陈某一案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一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对其作为案外人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提出异议的,法院不能就调解书的内容在本案中再行审理,可告知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另行就调解书申请再审。

 

 

08、公民请求支付法律服务代理合同约定的报酬的,法院不予支持|第47辑

 

案情摘要

 

    2009年1月张某与某开发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开发公司与其他某公司的执行案件(1500万元债权)全权委托张某处理,按照执行款的25%支付报酬,付款时间是开发公司收到执行款3日内。张某代理开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查封了债务人的债务900万元及两处房产,2009年4月开发公司在未通知张某的情况下,与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债务人一次性支付1200万元后双方债务了解。债务人按照约定支付了1200万元,法院解除了到期债权及房产的查封。2009年6月张某起诉,要求开发公司支付1200万元的25%作为报酬给张某。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开发公司支付300万元及利息给张某,开发公司不服上诉,二审认为依据律师法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为牟取利益从事法律服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张某差旅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9万元,驳回其他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委托代理人通过代理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09、当事人不服中止审理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应予驳回|第50辑

 

案情摘要

 

    2009年10月农行山海分理处诉至法院,2008年6月分理处与四海证券签订借款合同,分理处贷款4000万元给四海证券公司,到期后四海证券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四海证券公司支付贷款本息。四海证券称分理处的贷款系四海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其涉嫌诈骗行为公安机关正在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未用于证券公司经营,而是用于个人公司,四海证券公司不承担贷款本息归还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需等待诈骗案件审理结果为由裁定中止审理。分理处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处理

 

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中止审理时法院作出的暂时中止案件审理的程序性处置,是法院对正在处理的案件的阶段性处理,并非终结诉讼程序;而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实体权利裁决或者对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程序性裁决的救济程序。当事人不服法院作出的中止裁定,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应予驳回。

 

 

10、当事人的案涉行为涉嫌行政违法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第53辑

 

案情摘要

 

     赵某系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系老师。李某于2003年在证券公司开设了账户,2008年3月3日李某将证券全部卖出,所得360万元转移至资金账户,3月4日转到李某银行账户,同日赵某将该资金全部转入赵某的银行账户。赵某、李某均主张该资金归自己所有。李某诉至法院称所有资金、操作均为自己处理,赵某仅仅是双方关系较好知道账户及密码,赵某称账户虽然是李某的名字,但是实际上经纪人返佣账户,最初的资金是返佣所得,经过多年操作增加到360万元。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本案系赵某实际操作,其身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违反了证券法律规定,该行为应当由证券监督机构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李某不服上诉。二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构成犯罪需要移送的情况,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应高度注意案件存在的相关问题,根据案件的情况先中止审理,发出司法建议书或者提供相关材料等方式向有关行政部门通报情况,在其调查、认定、处理后,法院恢复审理,依法作出裁判,避免当事人通过法院民事判决将其违法所得合法化的情况发生。

 

 

11、出让人按照联合竞买的约定与其中一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另一方联合竞买人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第55辑

 

案情摘要

 

    2010年11月,某市国土局拟出让25宗国有建设用地。2010年12月13日至16日,张某向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了保证金5400万元,12月13日国土局向张某发出了竞买资格确认书。2010年12月26日,甲公司与张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上述地块联合竞买,张某前期投入5400万元,剩余资金甲公司投入。双方同意以甲公司名义办理摘牌手续,签订合同等。该协议书于国土局备案。2010年12月29日,国土局与甲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甲公司支付了1400万元,2011年1月6日国土局与甲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受让人是国土局。2013年2月6日,张某发出声明表示所涉土地与张某无关,由甲公司独立承担。

 

   因合同签订后,国土局未交付土地,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出让合同,国土局返还出让金6800万元,支付违约金3600万元。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解除出让合同,国土局返还土地款,承担违约金。国土局不服上诉,认为遗漏张某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签订联合竞买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竞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一方办理土地摘牌手续,领取成交确认书,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向该方当事人发出成交确认书,并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签订合同的竞买人就出让合同的履行、解除等单独起诉出让人的,另一方联合竞买人不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本文系转载审判研究公众号  徐健 整理

 

 

 

[ 返回 ]